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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保证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选择。可以说,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就绝不会有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就绝不会有我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就绝不会有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
众所众知,建设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社会影响极大,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我们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保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全盘考虑国家、企业和居民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关系,只有如此,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坚持以下三条基本原则:
(一)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既要建设又要吃饭”)
经济发展水平是实施社会保障的物质条件,并决定着社会保障的总体水平。
如果没有经济发展创造的可供再分配的巨额社会财富和资金积累,
社会保障事业就不可能得现发展。
所以,在确立社会保障项目的水 平标准时,
要考虑经济发展的承受能力,不能盲目追求高标准,
社会保障目标只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
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发展也会促进经济的发展。
如果社会保障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劳动者不能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容易造成生活的不稳定,从而制约经济发展。
因此,
在建立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时,既要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又要保证社会保障基本目标的实现,
使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国家、企业、个人都是受益者。国家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获得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企业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卸下了包袱,可以专心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个人通过参加社会保险,可以免去后顾之忧,一旦发生困难、面临生存危机,可以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资帮助。但同时,各方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长期以来,人们片面地认为,社会保障应当由国家包下来,把免费享受各种社会保障理解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既造成了国家财政和企业发展的沉重负担,又影响了社会保障目的的实现。因此,必须改革和重建新型的社会保障机制。社会成员作为受保障者理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既可以减轻对国家的依赖,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又可以增强劳动者的责任感和互助精神。当然,社会保障制度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原则,并不否定对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比如对无劳动能力的人,不能要求他们履行特定义务,对这些人的救助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三)普遍性和差别性相结合的原则(此部分只作了解)
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使之在生活发生困难时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差别性,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和标准。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既不能忽视普遍性,也不能忽视差别性,而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首先,如果社会保障不能覆盖全体社会成员,就等于否定了全体社会成员有权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是建立在城乡和所有制差别基础上的,从而造成了社会成员之间享受社会保障权利方面的不平等,也影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还应当承认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特别是城乡之间的差别目前还难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利。这就要求在现阶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既要坚持将全体社会成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使之共同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原则,又要坚持差别对待原则,确定不同的社会成员的保障项目和标准,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社会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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